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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中的抵押房屋未作登记,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08-02 10:47:00
  •   裁判要旨

      担保人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人虽然在公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但在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对房屋没有变价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在担保人无其他保证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证书仍将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属于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裁定不予执行。

      【案号】(2016)京0105执异269号; (2017)京03执复45号

      案情

      2013年12月10日,甲方赵某(出借人)与乙方钱某(借款人)、丙方孙某(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当中载明“丙方孙某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XX公证处于次日出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29日XX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当中列明被执行人为债务人钱某、抵押人孙某,并载明:赵某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

      另据公证卷宗中询问笔录显示,XX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告知赵某、钱某、孙某“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三人均分别表示“清楚”。案件审查中,经询孙某、赵某,双方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执行人孙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称:执行证书中涉及我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理由:1、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2、执行证书中将我列为被执行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担保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并未设立。3、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该在不动产所在地办理,涉案房屋在朝阳区,XX公证处在西城,违反了公证的法定管辖。综上,执行证书将我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却有错误,要求对执行证书中涉及孙某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却有错误。本案中,孙某主张的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出具公证书,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此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然而,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孙某虽在《借款合同》中承认以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孙某并未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承诺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因此,在涉案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借款合同》无其他保证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证书中仍将孙某列为被执行人,属于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孙某据此理由申请对执行证书中涉及其个人的部分不予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朝阳法院作出(2016)京0105执异26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执行证书中涉及孙某的部分不予执行。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北京市三中院对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孙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涉案凡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未产生物权效力。本案执行证书在抵押权未成立的情况下,仍将孙某以抵押人的身份列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朝阳法院裁定对执行证书中涉及孙某的部分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赵某主张孙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孙某对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成立有过错,应与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京0105执异269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