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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节 说说同居那些事儿

  •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02-14 10:46:00
  • 同居生育 公平原则和照顾妇女

      案例

      同居造成女方生育受伤害

      房产分割各持己见

      2014年6月,男子袁某与姑娘李某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0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8日,李某因异位妊娠住院3天,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5年1月25日,袁某将房产价款等费用372694元,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1月26日,李某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乐市某小区房产一套。2015年2月20日,李某回了娘家。之后,二人解除了恋爱关系。

      因分割这套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袁某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买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说法

      遵循公平和保护妇女权益

      应予补偿和经济帮助

      关于购房款。李某称,自己从父母处取了10万元交给袁某购房。袁某对此否认,李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房屋归属。李某称,袁某出资给我购房是对其的补偿。袁某对此否认。李某提供了两名证人。证人证明,在2015年正月,袁某父母曾在李某父母家协商赔偿事宜。袁某父母说,把袁某掏钱买的房子赔偿给李某有点太多,让李某退给袁某10万元,李某父母不同意。袁某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称证人没有参与双方父母协商,并不是见证人。袁某父母也没有提出让李某支付10万元,将房屋给付李某。证人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

      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支付手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李某从认识到确立恋爱关系后的同居生活,致李某异位妊娠,右侧输卵管切除,双方均存在轻率行为,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而由此却造成李某今后妊娠的几率大幅降低,且李某未生育孩子,这种伤害是长期的。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住房,袁某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袁某出资买房有结婚的意愿,但因故与李某终止了恋爱关系。考虑到李某在与袁某恋爱、同居期间,右侧输卵管切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袁某在经济上给予李某相应的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以酌定15万元较宜,剩余的购房款222694元,李某返还给袁某。

      此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位于新乐市某小区的房产归李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返还袁某袁某购房款222694元。

      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袁某在经济上给予李某相应的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并无不妥,剩余的购房款222694元,李某返还给上诉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如女性生育受伤害

      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补偿

      生育行为是男女(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尽管现代医疗技术已经很发达,但生育行为对女方仍存在一定人身损害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婚姻关系中,丈夫或妻子因本人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属于受害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受害方同意将其获得赔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当事人的自由,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至于造成夫或妻的人身损害是夫妻之外第三人,还是夫妻中的另一方,法律未予区分。在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虽然没有婚姻法意义上的“配偶权”、“生育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情形下,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判令男方对女方因生育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

        子女抚养 不因婚姻效力而不同

      案例

      网络相亲后同居

      非婚生子抚养遇纠纷

      2013年,河北女子段某甲与某公司员工张某通过网络相亲群相识。同年12月24日,二人开始见面交往,之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段某甲怀孕以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张某搬出同居住所。数月后,段某甲在北京某妇产医院生育非婚生子段某乙。

      由于段某乙出生时张某未在场,故医院未能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和办理户籍手续。段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段某甲及其母亲抚养。

      为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段某甲将同居男子张某诉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由非婚生子段某乙由其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其5000元抚养费。

      说法

      抚养费一审400元

      二审判决每月1200元

      张某提交与原工作单位某工程设计咨询分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甲主张张某年收入20万元,应每月支付其5000元的抚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维护。因被抚养人段某乙无户籍登记,参照辖区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其每月抚养费为400元。

      一审判决,非婚生子段某乙由段某甲抚养;自2014年12月起,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段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

      段某甲上诉提出,张某每月给付4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低,应以北京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段某乙的抚养费。请求改判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其成年为止。

      根据段某甲所提交的,张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段某甲的外地来京人员临时居住证明,结合段某甲孕期多次在北京某妇产医院体检和段某乙出生的记载及其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能够证实段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其母段某甲在北京城镇居住和生活,即段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北京城镇。

      二审法院认为,段某甲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段某乙,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现实状况,从有利于段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由其母段某甲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所涉段某乙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参照受诉当地,即三河市辖区的人均生活水平,判决其父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系明显不当,应予改判。本院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28009元,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北京城镇的生活水平,结合张某的实际负担能力,改判张某每月给付被抚养人段某乙的抚养费为12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

      二审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法院该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非婚生子段某乙由段某甲抚养”;撤销一审法院该民事判决第二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张某每月给付段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提醒

      同居生育非婚子女

      与婚生子女权利相同

      关于同居期间生育女子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论男方与女方共同生活,是处于婚姻状态,还是同居状态,其子女合法权益不受生父、生母婚姻状态的影响。在本案中,段某甲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段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于抚养费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财产分割 如何“按份”关键看证

      案例

      同居13年分手

      财产分割起纠纷

      2000年,各自离异的张某、刘某在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2012年9月12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交纳房款合计461750元。其中,11万元由张某的银行卡账户直接转账。2012年8月6日,他们购买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刘某名下。现上述房产由刘某的儿子居住使用,长城牌轿车由刘某使用。

      在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前的2000年4月,张某与唐山市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某小区201室房产一套,价格为103646元。张某交纳了首付款33646元,向银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15年,每月还款574.93元,2000年5月26日首次还款。2002年5月15日,张某申请提前还款63766.86元,将贷款全部结清。

      2013年11月,张某、刘某解除同居关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长城牌轿车一辆共计价值约56万元。

      说法

      同居财产都有贡献

      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2013年11月,二人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3年,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因二人对于同居财产都有贡献,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归刘某所有,购房款的一半即230875元,刘某应给付张某。某小区201室房产的系张某在与刘某开始同居生活以前购买,故该房产系张某的个人财产,但因该房产的贷款70666.02元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偿还,故张某应将上述偿还的贷款的一半,即35333.01元返还给刘某。该房产增值部分,因二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可另行起诉解决。长城牌轿车,因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购车价格,也未对该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故无法进行分割,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张某小区501室房产购房款的一半,即230875元。张某给付刘某偿付购房贷款的一半,即35333.01元。

      判后,张某、刘某均不服,向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婚姻财产属“共同共有”

      同居财产属“按份共有”

      分割同居财产需要先了解两个名词。“共同共有”,是指所有共有人对产权都拥有产权,共有人不能私自处置共有物,必须得到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协议所签订的份额,对自己的那部分份额拥有产权,并按照份额承担义务。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则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共同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而非婚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此处的一般共有应为按份共有。

      《若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同居共同财产。

      在处理同居财产分割纠纷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较多)份额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来源于中国普法网)